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guī)范基金會印章的管理,確保印章安全使用,根據(jù)《國務院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印章管理的規(guī)定》,結合基金會實際,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基金會印章包括江蘇省華僑公益基金會的公章、鋼印、財務專用章、法定代表人章、電子印章等。
第三條 基金會印章管理由基金會秘書處負責。基金會印章的保管、使用要嚴格按本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章 印章的刻制
第四條 印章的刻制由秘書處統(tǒng)一負責辦理,任何部門和個人均不得自行刻制和更換印章。
第五條 印章因磨損原因需重新刻制,由秘書處提出申請,經(jīng)理事長審批后刻制。
第六條 遺失印章的補辦,由秘書處出具補刻印章證明,附上聲明印章作廢報紙,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補刻印章手續(xù)。
第七條 秘書處工作人員憑印章刻制批準文件到公安部門指定的印章刻制單位刻制印章。
第八條 基金會公章使用范圍
第三章 印章的使用范圍
(一) 以基金會名義簽發(fā)的公文、聯(lián)合發(fā)文。
(二) 以基金會名義報送的各類報表。
(三) 基金會相關證件的復印件、封條。
(四) 以基金會名義頒發(fā)的各類證書、獎狀等。
(五) 以基金會名義同有關單位簽訂的合同、協(xié)議書、委托書、證明、介紹信等。
(六) 其他需蓋基金會公章的用印。
第九條 基金會法定代表人章使用范圍
(一) 適用于設立時登記審核。
(二) 財務票據(jù)。
(三) 其他需要蓋法定代表人印章的。
第十條 財務專用章的使用范圍
設立時登記審核,以基金會名義收入、支出的有關票據(jù)、支票、賬冊等。
第十一條 鋼印的使用范圍
凡屬工作證、志愿者證等證件的照片壓印,使用基金會鋼印。
第十二條 部門印章使用范圍
僅適用于內(nèi)部項目審核、內(nèi)部文件及流程使用。由各部門負責人負責保管。
第十三條 電子印章源文件由秘書長保管,不得隨意修改、拷貝、轉發(fā),使用前須嚴格遵守審批流程。
第四章 印章的使用
第十四條 嚴格印章使用審批制度。
(一) 公章、鋼印審批流程:
1) 日常文件審批:申請人在《印章使用登記表》登記→部門負責人備案→秘書長審批;日常文件包括行政事務類文件、內(nèi)部文件、小額的合同及協(xié)議等;
2) 重要文件審批:申請人提交公章使用審批表→部門負責人備案→秘書長審批→理事長審批;重要文件包括上報登記管理部門或業(yè)務主管單位的文件、對外公示文件、重大合同及協(xié)議等;
(二) 印章專管員需嚴格核查審批表中的簽字內(nèi)容,并做好印
章使用登記,注明用印事由、數(shù)量、申請人、批準人、用印
日期。
(三) 印章必須與落款一致。
(四) 法定代表人章及財務專用章嚴格按照《基金會財務管理制度》執(zhí)行。
第十五條 嚴禁在空白介紹信、空白表格和空白便條上加蓋公章。如確因工作需要在空白封條或辦案文書等加蓋印章的,要按照以下要求進行:
(一) 要指定專人負責,履行印章使用審批程序。
(二) 需有指明用途的特定格式,除此用途之外,不能作他用。
(三) 要經(jīng)秘書長、理事長同意。
第十六條 嚴禁隨意攜帶公章外出。特殊情況下,印章外帶使用的,需經(jīng)理事長批準,同時,用印人必需辦理借印手續(xù)。
第十七條 對以下幾種情況的用印行政部有權拒絕:
(一) 公章使用審批流程簽字不完整;
(二) 用印的內(nèi)容不在印章使用的范圍;
(三) 在空白介紹信或空白便條上蓋章;
(四) 用印經(jīng)辦人不是本單位員工,而是聘請的臨時工或外來人員。
第五章 印章的管理
第十八條 印章由專人管理,妥善保管。印章管理人員如遇特殊情況外出,事先必須將印章移交指定人員暫為代管,并作好交接手續(xù)。臨時保管人員要履行印章管理人員職責。
第十九條 行政部對使用印章負有監(jiān)督權。
(一) 任何人不得用掌管印章的權力為自己謀私利。
(二) 使用印章時應當堅持原則,嚴格執(zhí)行印章管理制度,按程序用印。
(三) 印章存放應有安全防范措施,謹防丟失和盜用。如印章丟失須立即報告基金會領導和公安部門,并以登報或信函形式通知有關單位,聲明遺失期間蓋有丟失印章的任何文書無效。
第二十條 基金會應指定專人進行保管,不得擅自委托他人代管。基金會公章由秘書處安排專人保管,法定代表人章、財務章由財務部安排專人分開保管。
第二十一條 印章應妥善保管。保管的印章有異常情況,要及時上報秘書長進行處理。印章遺失,要立即到所屬地派出所報案,并登報聲明作廢。
第六章 印章的停用與銷毀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印章須停用:
(一) 機構變動或機構名稱改變;
(二) 上級部門通知改變印章圖樣;
(三) 印章使用損壞;
(四) 印章遺失或被竊,聲明作廢。
第二十三條 由于機構變動造成印章停用,秘書處應及時收回原有印章,并辦理有關手續(xù)。
第二十四條 印章因磨損原因需重新刻制,應由秘書處出具證明,經(jīng)理事長批準、并將破損印章交回方可更換。
第二十五條 秘書處統(tǒng)一對停止使用的印章進行封存或經(jīng)理事長批準,經(jīng)兩人以上鑒定銷毀,并做好備案登記。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未按本規(guī)定要求使用印章、保管印章,造成丟失、盜用、仿制等,依情節(jié)輕重,對責任者分別進行批評教育、行政處分、經(jīng)濟處罰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制度經(jīng)由基金會理事會通過后執(zhí)行。
第二十八條 本制度解釋權歸本基金會秘書處所有。
